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公訴人誤植為 張志偉 )設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上豪車業行,分期購買車號000-000號、三陽牌一二五CC重型機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自備款一萬元,餘款分九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七千二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 陳某 斯時住址即花蓮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陳某僅得依約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其於取得標的物並在陸續繳納三期分期款之後,即不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致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文賢 於偵查中及 石雯萍 於審理時指述甚詳,又證人即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丙○○於偵查鍾亦結稱:被告已不知去向等語。此外,復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切結書、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及客戶繳款紀錄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名。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係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債權人注重債務人之債信而決定是否與之成立該等契約,並據而選擇適當手段以確保債權之履行方為正辦,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於通緝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積欠之餘款(有和解協議書乙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