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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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輕機車一輛,途經屏東巿和生巿場旁萬年溪畔小路灣道南向北行駛,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半公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按當時情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車前行,而與乙○○所駕駛之KD-六四四七八號重機車對撞,致乙○○左足多處受有挫裂傷。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之如前所述傷害之事實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一張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之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訊中陳明,並有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為憑,依前述規定,自得駕駛輕型機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無照駕駛一節,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又查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位置在之中央偏左側之部分,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並有上述現場圖可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復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並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稽,素行良好、前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足多處挫裂傷之傷害、犯後即陪同將告訴人送醫,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中陳明,而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二萬元,但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九萬元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遂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