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號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對配偶甲○○及家庭成員 潘永春 、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丙○○不得對甲○○及子女潘永春、丁○○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並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保護令交付丙○○收受。丙○○收受保護令後,甲○○因畏懼丙○○實施騷擾行為即偕同女兒丁○○離開上開住處欲前往屏東市住居,並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乙○○等人保護離開。詎丙○○見警員乙○○載同甲○○、丁○○母女離開時,明知警員乙○○正依法執行保護令之公務,竟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加以攔阻,欲阻止甲○○、丁○○母女離去,以此方式對甲○○、丁○○母女為騷擾行為;且沿途共二次與警車平行企圖攔阻警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依法執行公務。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跟隨警車駛至屏東縣長治鄉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前,始為支援警力協力攔下逮捕送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知道錯了」等語,惟仍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是開車在後面,請警員讓我將太太及女兒帶回家,並非有意騷擾及妨害公務」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及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復經證人乙○○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時當地派出所穿制服警員有到場,被害人向我們講怕被他先生打,要求我們保護離開家」,「被告開車到我們車前企圖攔截」等語明確。本院認為被告經警員告知暫時保護令內容後,即不得對被害人等家庭成員為直接之騷擾行為,不得諉為不知;復為阻止被害人在警員保護中離去,竟對執行公務中之警方偵防車攔截,且被告係於跟隨警車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大門口前,始為支援警力攔下逮捕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十八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欲阻止太太帶女兒離家、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然所用方法足致執行公務中之警員人、車發生危險,惟事後已坦白認錯,另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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