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龍
      蔡光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秀龍、蔡光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秀龍、蔡光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2人與少年李○○(民國86年
生,姓名、年籍詳卷)、陳○○(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李○○、陳○○共同實施本案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犯本案之罪,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
告訴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業已領回被告2人侵占、捕獲之草
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末兼衡被告2人之素
性(可參附於本院卷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告訴代理人 柯逢樟 表示:
不用談和解,只要給被告2人警惕等語之一切情狀,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
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