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潘正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被   告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照護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兩造約定將被告配偶 王志芳 安置於原告附設護理
之家,由原告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每月照護服務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1,600元,但王志芳之個人日常用品、
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秏材等消秏品、特殊管灌超
過額度部分、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及其他因王志芳
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不計入該照護月費中,該部分由被告自
行負擔。嗣原告護理之家成本提高,經與家屬、受照護人溝
通後,原告不得已調整照護月費為24,000元。被告仍未將王
志芳接出,王志芳迄今仍居住在原告護理之家,惟被告竟積
欠102年9月至103年8月之照護月費288,000元,及該期間醫
療耗材費3,347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㈡另被告與王志芳為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然王志芳居住
在原告護理之家,由原告負責照護及負擔其所使用之醫療秏
材費用,被告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若鈞院認原告調漲照護
月費無效,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存在,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照護月費及醫療耗材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103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再使用舊定型化契約【按指記載照護月費
21,600元之系爭契約】聲請支付命令,但舊定型化契約是原
告趁緊急時刻叫被告簽名的,且原告在102年2月時有寄來新
定型化契約【按指照護月費24,000元之契約】,但被告沒有
簽約,既然有新定型化契約,那舊定型化契約就自動終止;
兩造於101年9月發生醫療糾紛,原告無法交付診斷證明書、
切結書及相關明細供家屬閱覽,家屬於當時本打算將王志芳
安置於更好的機構,茲因王志芳拒絕,且在王志芳意識清楚
之情況下,任由王志芳自主決定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至今王
志芳未與原告簽立契約,干被告什麼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9年11日1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
相對人,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自行負擔丙方(即王志芳)之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
褲、看護墊、醫療秏材等消秏品及特殊管灌超過額度之部分
,而王志芳使用之醫療耗材費為3,347元乙情,亦有原告提
出之應收帳款處置明細表可證,堪信為真。另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雖記載照護月費每月21,600元,惟原告因擬自102年
調漲照護月費為24,000元,乃於101年9月24日舉辦家屬座談
會暨收費標準說明會,被告配偶王志芳並親自到場參與,原
告並將收費標準公告於網頁及護理之家等節,有家屬座談會
記錄暨簽到單、原告護理之家網頁及公告等件可佐,堪信為
真。此外,被告亦自陳在102年2月時有收到原告所寄之新定
型化契約,雖被告未簽名執回,然王志芳迄今仍居住於原告
護理之家,是本件堪認系爭契約因兩造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
調漲照護月費為24,000元。
㈢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至
103年8月之照護月費288,000元及醫療秏材費用3,347元,共
計291,34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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