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葉重仁
訴訟代理人  葉秋林
被   告  黃建誠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原鋪設之柏油
恢復原狀。嗣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區地政事務所
103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土地上
原鋪設之柏油回復原狀,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
,所為就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
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區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土地上原鋪設之柏油回復原
狀。
㈡原告為臺南市○○區○○○段667、666之1、666之2、666之
3、666之4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人,其中667地號土地與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原告長年通行系爭
土地至公路,由臺南市歸仁區區公所於94年在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路面。詎料被告於102年7月15日購得系爭土地後,將
其上柏油路面損壞,致雨天泥濘,原告無法通行務農,原告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種植有機蔬果
,需經由原告通行方案之道路作為蔬果運輸。查原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依土地謄本及地籍圖所示均為袋地,北、東、南
邊皆與他人土地相鄰,未與其他道路相通,需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原鋪設之柏
油路面回復原狀。
㈢被告買下系爭土地,先用土將原本柏油路面覆蓋,但區公所
及地政事務所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才願意讓被告過戶土地,
但被告過戶後,就將原本的柏油路面刨除,並設柵門圍住該
條通道,另外再舖設一條較陡的道路讓原告通行。新的通道
是用水泥舖設不堅固且太陡,且該通道於103年9月11日崩頹
,原告請預拌水泥車舖設水泥,後來始得通行。又原告通行
方案之道路較寬,且坡度較平緩,而被告通行方案之水泥道
路較為陡峭,道路下面就是魚塭較危險,且被告設有柵門,
雖未上鎖,但若要進出需自行開啟該柵門,較為不便。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非袋地
,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認上開土地仍有其
他農路可供通行,足證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尚有其他道路得
與公路聯絡,況被告亦有提供其他適宜道路予原告通行。查
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確與系爭土地
相鄰,惟因被告已提供其他道路予原告通行,故該667地號
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當時系爭土地要過戶給被告時,臺南市政府農業科表示,因
系爭土地是農地,所以不能有柏油,因此被告才刨除柏油路
,至於原來通行的柏油道路被告已鋪設泥土,並以籬笆圍起
,但被告有提供水泥鋪設之道路即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供原告通行。道路崩毀是因為原告貨車太重
了,是30噸以上的貨車所導致的,被告另有提供適當道路予
原告,且人民有保護私有財產之權利,裝設柵門是為防止陌
生人進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係被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至D部分道路
,原係由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鋪設柏油,另臺南市○○區○○
○段667、666之1、666之2、666之3、666之4地號土地係原
告所有等情,有臺南市○○區○○○段667、666之1、666之
2、666之3、666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146至148頁)、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103年7月3日所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工程結算書、驗
收紀錄、施工位置圖、相片、相片與掃瞄航照圖示意圖(本
院卷第53至72頁)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
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未與
系爭土地相鄰,中間仍隔有臺南市○○區○○段○○○○○號之
未登記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現有寬度
約5、6公尺舖設水泥之道路,可自該土地西側通往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原舖設之柏油道路
已遭被告刨除,目前遭土覆蓋。原柏油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
A、B、C、D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184、136、38及216平方
公尺,合計為574平方公尺;上開水泥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
甲、乙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477、26平方公尺,合計為503
平方公尺。另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西側相鄰
之同段666之1地號土地上坐落鐵皮屋1座,其後方雜草叢生
,無明顯道路,然另有一田間道路可步行通往同段666、666
之1北方土地上,寬度約2、3公尺之林間小徑,該小徑盡頭
有柵門,該小徑即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之土地,位在同段40
6之3地號土地上,面積為74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
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及照片、如附圖
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至133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
○○區○○○段667、666之1、666之2、666之3、666之4地
號土地,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
43、44頁),應堪認定。據上可知,原告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667、666之1、666之2、666之3、666之4地號土
地,其週圍均為他人土地,目前僅能經由如附圖二所示甲、
乙部分之水泥道路,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無疑。
㈣次查,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土地之原柏油道路,柏油業經被
告刨除,目前舖設泥土,設有籬笆圍住而無法通行乙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2頁),復有原告提供之照片3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已提
供前揭寬約5、6公尺水泥道路供被告通行至公路,已如前述
,縱無法如原柏油道路通行便利,然通行面積較原柏油道路
減少71平方公尺,且通過之土地僅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未如原柏油道路還需經過同段200之3
地號土地,實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少,況該水
泥道路目前已足供原告載運蔬果使用,縱坡度及寬度上較原
柏油道路為不便,惟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上較無影響,
堪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上之原柏油道路,其柏油雖遭被告刨除,然系
爭土地既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本可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是其刨除柏油係本於所有權之行
使,他人自無法干涉。況被告已提供就現況而言對其損害最
少之上開水泥道路供原告通行,原告自不得捨此拒用,反要
求通行更寬敞、更便利之原柏油道路,造成被告蒙受更大之
損害。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僅規定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並未賦予袋地所有人得請求通行地所有人鋪設道路
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B、C、D所示之土地上原鋪設之柏油回復原狀供其通行,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為新臺幣1,000元(即本件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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