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僱用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之大陸偷渡客 陳永祿 、 陳杰 ,在台中縣○○鄉○○路旁中二高工地從板模架設工作,又明知陳永祿、陳杰係未經許可入境,為滯留臺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之犯人,仍提供其台中縣○○鄉○○路○○○號住處,予陳永祿、陳杰居住而藏匿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前開工地查獲陳永祿、陳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陳永祿、陳杰二人於警訊証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危害國家安全之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