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7年度花秩字第28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9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0976004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貳小包(壹包毛重零點肆貳零參公克、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壹柒公克)及供施用愷他命玻璃球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初至97年9月2日止。
(二)地點:花蓮市○○○鄰○○○○街○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偵訊之自白。
(二)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愷他命2小包(毛重各0.4203公克、
0.4317公克)及施用愷他命之玻璃球1個。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97100801號鑑定書1紙。
三、扣案之愷他命2小包,係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至扣案供施用愷他命之玻璃球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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