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7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
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平街32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永平路32巷口,設置之慢車道行使標誌已遭到毀損,使異議人無法分辨正確號誌指示情形,復因號誌位置設置偏差,亦無法提供異議人有效的道路路況資訊,因而遭舉發;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7年6月18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70021497號函,完全未就異議人所述之問題點提出答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平路32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7年6月18日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70021497號函釋明確。
(二)又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圖一橋上的號誌是綠燈,橋下右邊便到還是紅燈,異議人直行竄出來,當時便道上方是紅燈,圖二就是近距離拍攝的便道上方的兩個紅燈。我是在圖一下面公車站牌後方攔下異議人,現場號誌很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庭呈現場照片2幀及道路交通現場圖1紙附卷供參。觀諸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2幀,於照片上方所出現之號誌,分屬陸橋與橋下便道不同道路之時相號誌,該時相號誌基於安全上之考量而顯現不同之燈號。換言之,陸橋與橋下便道之路權也因號誌變換而改變,故可能發生指揮陸橋之時相號誌顯示綠燈時,而橋下便道之時相號誌屬於紅燈之狀態,號誌顯示情形確實與警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應可採信。且異議人就其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
(三)至異議人以該處慢車道行駛標誌已遭毀損,使異議人無法辨識正確號誌指示情形,復因號誌位置設置偏差,亦無法提供異議人有效的道路路況資訊云云置辯。然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之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不得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行車見有圓形紅燈,本應旋即停車,當無因其他車道交通號誌燈號之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末者,依照片所示,異議人所行駛之橋下便道路口上方及前方均有明顯之紅綠燈號誌,縱使前方路口「平面車道專用」之告示牌略有彎曲,然綜合觀之,仍不影響橋下便道之駕駛人關於路口燈號之識別判斷,是異議人所辯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共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