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19時
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口時,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認為警員所為之本件舉發,僅以目視實有誤判之可能性存在,且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恐有瑕疵,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雖辯稱:警員所為之本件舉發,僅以目視實有誤判之可能性存在云云。然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及經警員鳴笛並手勢示意停車受檢,駕駛人未減速停靠路邊,仍繼續駛離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毅勳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上開違規事實;當時我看到有一輛機車紅燈左轉,我就吹哨要攔停該名機車騎士,該名機車騎士聽到我吹哨後就回頭跑掉了,該名機車騎士本來是騎乘在中華路上,要左轉裕民路,我站在裕民路上,我吹哨後該名機車騎士直接回頭由裕民路右轉中華路,掉頭往來向跑掉,我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是銀色、速克達型式的重型機車;庭呈之照片是我們後來去調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我們有去查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所登記的車型與我們當初所見的車型都一樣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又依證人謝毅勳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現場圖及路口設置監視器材位置以及該監視器可得拍攝之角度位置照片內容以觀,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機車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確為JG5-121號等情,此有上開現場圖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車號查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佐,亦核與證人謝毅勳上開證述當時所見到機車確實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銀色重型機車等語相符,堪認證人謝毅勳應不致有誤判之情形發生。又證人謝毅勳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謝毅勳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又異議人甲○○另辯稱: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恐有瑕疵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從而,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逕行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無違誤,異議人猶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㈢、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97年8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9月22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9月9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70033855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