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