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捌玖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壹只、葡萄糖粉壹包、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捌玖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殘渣袋壹只、葡萄糖粉壹包、吸管提撥器壹支、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號、94年度訴字第7號、94年度易字第46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三月、一年六月、八月、三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執行後於9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 嗣復 經於96年減刑後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7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鑑驗後淨重0.401公克,鑑驗時取樣
0.0021公克,驗餘淨重0.3989公克)、殘渣袋1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葡萄糖粉1包、吸管提撥器1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後淨重0.135公克,鑑驗時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47公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鑑驗後淨重0.401公克,鑑驗時
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3989公克)、殘渣袋1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葡萄糖粉1包、吸管提撥器1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後淨重0.
135公克,鑑驗時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47公克)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號、94年度訴字第7號、94年度易字第46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三月、一年六月、八月、三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二月,執行後於9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嗣復經於96年減刑後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89公克、殘渣袋1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4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殘渣袋1只、葡萄糖粉1包、吸管提撥器1支、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各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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