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案號:95年度訴字字第10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6年間居間介紹訴外人 徐傑立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徐傑立於87年12月間交付被告1,860,
000元請其轉交予原告,用以清償 上開 債務,然被告僅將其中300,000元交予原告,並偽造徐傑立為發票人之本票交付原告,而將另外之1,56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1,56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又於87年間居間介紹訴外人 蕭慶煌 向原告貸款1,000,00
0元,然被告竟向原告詐稱蕭慶煌欲借款1,500,000元,並偽造蕭慶煌為發票人之本票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被告僅將其中100萬元交付蕭慶煌,因此向原告詐得50萬元。
㈢、被告再於87年間居間介紹訴外人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煒公司)向原告貸款1,150,000元,然被告竟向原告詐稱宏煒公司欲借款1,500,000元,並偽造宏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為發票人之本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但被告僅將其中1,150,000元交付宏煒公司,因此向原告詐得350,000元。
㈣、被告復於88年間利用訴外人 呂正俊 洽其代辦銀行貸款400,00
0元之機會,向原告詐稱呂正俊欲借款1,300,000元,並偽造呂正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00,000元予被告,被告僅將其中40,000元交付呂正俊,因此向原告詐得900,000元。。
㈤、被告又於88年7月29日至90年1月2日間,明知訴外人 陳萬生 、 陳運婿 及 黃秀花 並無向原告貸款之意思,且亦未經陳萬生、陳運婿及黃秀花授權辦理貸款事宜,竟向原告訛稱陳萬生、陳運婿及黃秀花欲借款6,000,000元,並偽造陳萬生、陳運婿及黃秀花為發票人之本票,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萬生、陳運婿及黃秀花確有意借取6,000,000元,遂如數交付6,000,000元與被告,被告因而詐得6,000,000元。
㈥、被告再於87年間明知訴外人 謝慶煌 並無向原告貸款之意思,竟向原告訛稱謝慶煌欲借款150,000元,並偽造謝慶煌為發票人之本票,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謝慶煌確有意借取150,000元,遂交付150,000元與被告,被告因而詐得150,
000元。㈦,以上被告詐取原告金額共計946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徐傑立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除本金300萬之外,另徐傑立將利息156萬元交付被告轉交,被告已交付其中129萬元予原告,其餘27萬元乃被告應得之佣金,被告並無侵占原告之金錢。
㈡、訴外人宏煒公司實際上向原告貸款1,500,000元,並已清償完畢,原告應無損失可言。
㈢、訴外人蕭慶煌雖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原告亦僅交付被告100萬元轉交蕭慶煌,且原告已受償962,531元。
㈣、依據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84號案件中之陳述,該借款是由黃秀花出面借款600萬元,且本票及所有資料都是黃秀花拿給伊的,足見此部份與被告無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訴外人徐傑立等人陸續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機會,藉機偽造本票以侵占及詐取原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徐傑立、蕭慶煌、 葉步潮 、劉俊宏、呂正俊、陳萬生、 林素珠 等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時證述屬實,且被告為詐取原告財物而未得訴外人徐傑立、蕭慶煌、宏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宏、呂正俊、陳萬生、陳運婿、黃秀花及謝慶煌等人之同意,而以上開等人名義簽發本票執向原告詐取財物乙情,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徐傑立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除清償原告本金300萬元以外,另交付被告156萬元,被告已交付其中
126萬元原告做為利息,其餘差額則為被告應得之佣金云云。惟查,證人徐傑立於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86年間是否有向原告借錢,金額多少?)有。我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中間我有以現金、支票陸續還款,到87年12月為止我還款186萬元,186萬元都是我交給被告轉交給原告。」、「(問:向原告借款30
0萬元的借貸契約,利息如何約定?)186萬元是我交給被告要還給原告的,利息約定的細節我已經忘記了。」、「(問:是否有約定要給付給被告居間介紹借貸佣金?)沒有。」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認為借款人與被告間有居間佣金之約定。被告雖又提出收據6紙及本票3張,辯稱已交付126萬元予原告,然上開收據並無記載還款人為何人、係清償何筆債務,又本票亦無記載受款人,無從依該收據及本票認為被告確實有交付126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其餘所辯即原告僅借款予蕭慶煌100萬元、已全部交給蕭慶煌,被告並未經手原告與黃秀花間之借款云云,除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外,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占及詐取原告之財物,共計為946萬元。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惟其訴之目的同一,顯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