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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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裁40-ZCA2478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記違規點數一點。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超速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七公里處之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車速度為一百三十一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收到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致無法辨別違規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所有,亦無法及時繳交罰鍰,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
速限一百公里之路段,經雷達(射)測定行車速度為一百三十一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管獻芝 依據測速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二四七八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測速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所有之七N-九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殆無疑問。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可資參酌。本件異議人固以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為辯,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而上開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所提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狀中記載之住址相符,並為異議人之住籍處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無訛,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為送達,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退回原舉發單位,再次送達復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改辦理寄存送達,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三重三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十日即同年十月十一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七0三七二九七四號函及所附ZCA二四七八四四號舉發通知單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聯、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參,故上開舉發通知單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十日,即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然異議人實際並未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惟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九日前」,然該舉發通知單卻係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始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已經其他管道合法收悉該舉發通知單,是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單時,既已早逾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若令異議人因此喪失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不服意見,或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權益,自屬非是。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過程既有可議,以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況前揭裁決,亦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一點,所認更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即屬無從維持。惟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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