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82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815號、第24822號、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依報紙上刊載之徵才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依對方指示先於97年6月22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將其開設於渣打銀行中和分行、板橋國慶郵局(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指派之人;戊○○再於97年6月3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6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便利商店內,將其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指派之人。嗣該「陳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6月28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自稱為雅虎奇
摩購物客服人員,訛稱丙○○於購物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稱需以ATM取消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30分許、19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2138元至戊○○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㈡於97年6月28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自稱為雅虎奇
摩購物客服人員,訛稱丁○○於購物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稱需以ATM取消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9999元至戊○○上開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㈢於97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自稱為東森購
物客服人員,訛稱於購物後設定之分期付款有誤,並稱需以
ATM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9分許、18時13分許、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眾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8萬9967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萬9956元)至戊○○上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內。
㈣於97年7月14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東森購
物客服人員,訛稱於購物後設定之分期付款有誤,並稱需以
ATM取消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1分許、19時5分許,在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2萬8712元、2萬8512元至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綜上調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97年6月22日之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分別觸犯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敘之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於97年6月22日、同年月30日之二次交付帳戶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然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二次交付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15號、第224822號併案事實(即上揭詐騙被害人丙○○、丁○○之行為),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同署97年度偵字第27324號併案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即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亦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均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