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83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7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2日,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
嗣又於91年4月3日假釋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2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惟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已無庸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鎮○○路○○號5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2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