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伊認為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可能肇因於「伊為求戒斷毒癮,業自民國97年3月間起,參加毒癮減害計劃而在署立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酮)』之替代療法,並因『美沙冬(酮)』含有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份,遂致伊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或可能肇因於「伊誤吸友人之二手煙所致」,或可能肇因於「本件檢測未臻精確致未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㈠按「美沙冬製劑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0月13日管檢字第097001019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辯稱「自97年3月間起,即因參加毒癮減害計劃而在署立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酮)』之替代治療,並因『美沙冬(酮)』含有安非他命等毒品成份,致其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首已洵無足採,遑論有何函調署立基隆醫院病歷之必要。
㈡被告固又指其「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能肇因於誤吸
友人二手煙之所致」云云。惟查,「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在案;且「...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無誤。乃觀諸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除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各項閾值濃度(安非他命:「184ng/ml」;甲基安非他命:「1741ng/ml」),亦均遠高於「最低」可檢出數值(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暨均遠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存心施用毒品」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等於或大於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於或大於500ng/ml」)。對照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8日CH/2008/C00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之所載內容即明。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上訴人辯稱「誤吸」二手煙云云之洵無足取,當已不言可喻,遑論苟其所稱之「二手煙」云云非虛,則其「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致在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客觀行止,亦在在適足反徵上訴人施用毒品出於「直接故意」之主觀心態!據此,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旭雄 到庭證明所指「二手煙」之於其本案辯稱「並非故意施用毒品」云云之了無助益,事甚顯明。
㈢再者,本案採尿過程,無論是清洗空瓶、排放暨盛裝尿液,
乃至據以簽封,均係上訴人本人之所親為。此業經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至本院審理時,一再確認無誤(毒偵卷第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準此,上訴人尿液經他人調包以實行栽贓嫁禍之可能,自已足可完全排除。兼以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驗,倘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方進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其檢驗方法則係利用「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以「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換言之,衡諸檢驗疫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實已足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因而具有公信力,並可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除為本院職務上之所已知,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闡釋在案。準此,被告辯稱「本件檢測未臻精確致未能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云云,當亦悉無足取,遑論有何重覆送鑑其尿液檢體之必要。
㈣實則,「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
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
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據此詳為勾稽,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22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曾經故意服食或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㈤綜上,因認上訴人之所辯,概無可取;至其有關「函調署立
基隆醫院病歷資料」、「傳喚證人林旭雄」、「將其尿液檢體重行送驗」等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悉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詳如前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97年1月7日)後之五年以內,復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22分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核上訴人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兼以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記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暨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2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為本署觀護人於同日通知其採驗尿液時查獲。另經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檢察官蔡興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