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寓搬家貨運行代表人 黃建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富寓搬家貨運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寓搬家貨運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0日14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至興安街口時,於紅燈亮起,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讀有闖紅燈違規行為,電腦啟動採證於第0.9秒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第2.5秒拍攝第2張,該車仍以時速13公里行駛,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由舉發相片上所載之時速為13公里加以換算,顯見於紅燈亮起時,異議人之車輛已超越停止線,自無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況異議人車輛於穿越路口時業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及煞車燈,衡諸常情,駕駛人通常不會持續採煞車燈或提前開啟方向燈來刻意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其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則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闖紅燈之定義雖法無明文,然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應可得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能謂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換言之,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自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此外,所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可知,應以車輛前懸部分作為是否已超越停止線之認定基準,附此敘明。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情形,自係指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而言,至於行經交叉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使通過之規定,此時駕駛人係應審酌能否在交通號誌變換完成前安全通過交叉路口,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以及妨害左右車輛、行人通行之問題,故而汽車駕駛人在號誌變換為黃燈時進入交叉路口,即使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才駛出交叉路口,惟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所附舉發相片中,明確記載異議人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紅燈亮起第0.9秒時,經電腦啟動採證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第2.5秒拍攝第2張,其間該車係以時速13公里行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9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050600號函1紙及採證相片2張在卷足證。此外系爭車輛全車車長為6.645公尺,軸距為3.76公尺,此亦有該車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紙附卷可參。今原舉發單位拍攝第1張採證相片時,異議人車輛除後輪外,其餘部分皆已穿越停止線,而以時速13公里換算,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起後行駛距離為3.249公尺,此距離非但未達軸距之3.76公尺,且較車頭至後輪之距離約短少1.9535公尺。是異議人車輛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而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自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是以異議人車輛行經舉發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駛通過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供述,其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既已顯示為黃燈,而非紅燈,則異議人仍屬有通行路權之駕駛者,是其繼續行駛而未於停止線內停車之行為,自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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