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上寶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負責人,
經營一般報關業務,接受國內公司、廠商委任,代為處理進出口通關事務,而上寶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16日申請登記廢止。原告自95年間起,委任上寶公司辦理進出口通關業務,並自95年起至96年間止,陸續交付被告通關稅押款計新台幣(下同)7,777,894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竟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之,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又被告前開刑事背信等罪責,經原告提出告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判決。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7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預付明細表1份、上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訴外人即上寶公司會計暨被告前配偶鄭淑姻書立之切結書1紙、本票1紙、存證信函1份、系爭刑案傳票1紙(本院審卷第6至16頁)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現因系爭刑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有電話紀錄1紙(本院審卷第39頁)可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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