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伍萬玖仟 陸佰玖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8月3日起任職原告新竹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94年4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多筆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被告亦坦承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410,710元,並承諾於95年5月31日前將款項繳回公司,嗣原告另查悉被告侵占248,983元,惟被告於約定期日屆至,拒不繳回上開侵占款項,屢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切結書、明細表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6年2月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占款項659,6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659,693元,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即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則原告就系爭欠款,請求自被告遲延後之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