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胡朝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顯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應係94年11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11月1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既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並均經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