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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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68號、第11018號),嗣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刑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0至54之收購時間、地點欄內關於「不詳」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9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內,向某不詳之攤商所購得」,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98年5月20日備二五人字第0980001408號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10月23日國聯後補字第0980011903號函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在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販售之物品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購買,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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