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甲○○被告 阮氏 翠艷
APLPH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4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96年6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健保卡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親戚 張文彥 到庭證稱:兩造92年間結婚,其從96年過年以後就沒看到被告,其太太也是越南人,有寫信給被告,被告都沒回信,打電話也沒消息,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6年6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971074683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2年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