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七十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各以附表一至七十三所示不動產為案外人東順建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6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至124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東順建設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6日邀同丙○○、案外人 黃振塊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3,91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150萬元,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12,3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