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
岭隊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7月4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平巷22號,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於96年12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7月4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太平巷22號,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詎於96年12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楊茂東 到庭證稱:被告從大陸過來沒有幾天就無預警離家,兩造沒有同住已經1年多了,被告離家的前1天晚上,我與原告還有帶被告去夜市吃東西,隔天早上原告就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不見了,可能是半夜被告就離家了等語。而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05769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