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天琴生活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訴訟終結後,必債權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應合法送達於受催告人,始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固據提出提存書、96年裁全聲字第8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在92年間即已遷入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號,惟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台北縣鶯歌鎮永昌里正義新村90號,且因「遷移不明」(房屋以拆除)而遭郵務機關將前開存證信函退回聲請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是前開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通知予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院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