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後通緝到案,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98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即本院行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陳稱其父親目前住院,家中父母均無工作,想出去陪父母,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四、經查:㈠茲本院以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判後認被告
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監聽譯文附卷為佐,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名,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其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另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
開事由,認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且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自98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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