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丙○○抗告人戊○○抗告人乙○○抗告人丁○○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 賴柏成 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抗告人並提供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賴柏成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之借款,而第三人賴柏成稱其僅積欠相對人10萬元而非20萬元,且賴柏成多次與相對人協調均無所致,當下雙方並無簽定逾期還款違約金之協議,故相對人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債權額為10萬元,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而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相對人祇須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法院亦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金額為多寡,則非所問,是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