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衡蕾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衡蕾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各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非小偷後,在警方一再制止下,仍散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等犯罪情狀,事後亦未曾有隻字片語向告訴人表達悔意、歉意,告訴人年僅20餘歲,經被告誣指為小偷,名譽受有嚴重損害,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害,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拘役10日,顯然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率然興事而為誹謗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原屬非輕,然因無力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其未能持平待人,理性處事乙節表達悔意,非無反省之意,其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二件誹謗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無違誤。至告訴人是否已獲得損害賠償,核屬民事問題,即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堯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