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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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增載: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現因恐嚇案件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罰金二萬八千元(銀元)確定暨執行完畢(非累犯),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應知所省惕,卻再度肇犯同類案件,實屬不該,斟酌其深夜飲酒後駕車,犯罪手段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幸未肇事,犯罪後之危害程度非無法彌補,以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意以捐款方式彌補犯罪錯誤,且確實履行,有卷存收據可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7095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