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A○○訴訟代理人B○○被告寅○○
未○○
樓G○○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丑○○
天○○
巷8之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子○○被告
1號C○○壬○○
8號丁○○丙○○D○○○乙○○
8號E○○○
5號甲○○○F○○J○○
14號I○○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H○○
號被告戌○○
弄7號亥○○申○○
號2樓午○○地○○○宙○○玄○○
10號黃○○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地○○○、宙○○、玄○○、黃○○應就被繼承人 許舛 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J○○、I○○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許舛繼承人即被告地○○○、宙○○、黃○○、玄○○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乙○○、D○○○、F○○、E○○○、甲○○○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丑○○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O、P部分,面積各為一百二十一、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原告己○○應給付被告天○○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被告戊○○應分別給付被告辰○○○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被告J○○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被告I○○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360分之14,移轉予被告G○○;被告巳○○、酉○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辰○○○;被告辛○○、庚○○、卯○○、癸○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J○○;被告癸○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I○○;被告宇○○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子○○;被告卯○○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移轉予 許美燕 ,再移轉予被告午○○,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受移轉之J○○、I○○、子○○、辰○○○、午○○、G○○等人均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且均經原告同意之(參見本院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二第320頁背;承當訴訟聲明狀,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移轉之G○○、J○○、I○○、子○○、辰○○○、午○○等人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原當事人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酉○、宇○○、寅○○、未○○、癸○、丑○○、辛○○、庚○○、C○○、壬○○、丁○○、丙○○、D○○○、乙○○、E○○○、甲○○○、F○○、巳○○、戌○○、亥○○、申○○、午○○、地○○○、宙○○、玄○○、黃○○;承當訴訟人I○○、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G○○、辰○○○、J○○、I○○、未○○、戌○○、壬○○、C○○、丁○○、丙○○、乙○○、D○○○、F○○、E○○○、甲○○○、亥○○、申○○、寅○○、A○○、丑○○、子○○、午○○、天○○及原共有人許舛(由被告地○○○、宙○○、玄○○、黃○○共同繼承)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本件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2月1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天○○部分持分面積僅14平方公尺,經其同意採變價分割,金額以當事人私下換購金額,每坪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變價金額,則原告應補償被告天○○部分444,675元。而被告辰○○○、J○○、I○○持份面積共計228平方公尺,較其分配面積217平方公尺短少11平方公尺;被告戊○○受分配面積93平方公尺,較持分面積82平方公尺增加11平方公尺,經其同意以上開金額補償,則應各補償被告辰○○○、J○○、I○○142,343元、144,931元、62,113元。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舛於89年8月26日死亡,被告地○○○、宙○○、玄○○、黃○○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告地○○○、宙○○、玄○○、黃○○就被繼承人許舛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地○○○、宙○○、玄○○、黃○○應就被繼承人許舛遺留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21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子○○、丑○○、辰○○○、未○○、天○○答辯:提
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戊○○答辯:同意分割,並同意以原告提出之換價金額
即每平方公尺31,763元,並聲明: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A○○答辯:希望以現有房屋部分為分割,採原告起訴
狀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宙○○答辯: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不與鄰地
(同段455地號土地)一同分割,作完整規劃,將使伊所有之建物與土地無法謀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G○○答辯:希望要保留房屋,土地與被告戊○○分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天○○訴訟代理人兼被告子○○答辯:被告天○○部分
願變價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換價金額,附圖一中編號P部分希望以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聲明: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I○○、J○○、被告辰○○○之訴訟代理人兼被告H
○○答辯:沒有意見。並聲明:依法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除前述㈠至㈦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G○○、辰○○○
、J○○、I○○、未○○、戌○○、壬○○、C○○、丁○○、丙○○、乙○○、D○○○、F○○、E○○○、甲○○○、亥○○、申○○、寅○○、A○○、丑○○、子○○、午○○、天○○及原共有人許舛即由被告地○○○、宙○○、玄○○、黃○○共同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另共有人許舛89年8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地○○○、宙○○、玄○○、黃○○共同繼承,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亦為到場被告子○○、丑○○、辰○○○、未○○、天○○、戊○○、宙○○、A○○、G○○、H○○、I○○、J○○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舛已於起訴前即89年8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地○○○、宙○○、玄○○、黃○○繼承,惟其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許舛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旱、使用分區:住宅區,地形略成長方
形,目前有部分共有人所有建物多棟坐落系爭土地上,西北方臨彰水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稽。本件審酌兩造使用現況、持分比例及整體利用與經濟價值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起訴後至言詞辯論前,均參酌共有人之意見,屢次修正,以期符合多數分割意見,嗣最後修正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日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多符合目前共有人使用現況及日後交換土地之考量,亦經到庭被告戊○○、H○○、G○○於本院表示同意,且多數被告未予爭執,亦未見對兩造有何特別不利之處。被告子○○、丑○○、辰○○○、未○○、天○○、子○○辯稱:依如附圖二所示為本件分割方法(本院卷三第268頁)云云,惟查被告天○○、子○○、辰○○○原同意如附圖一分割方案,詎嗣後反悔,並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97年12月8日始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已距本件起訴日即95年8月已達2年多之久,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實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即得不予採取,況上開方案無考量現況及其他共有人之情狀,難認可採。被告宙○○固陳稱系爭土地應與相鄰同段455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考量云云,然被告宙○○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455地號土地共有人未盡相同,亦未非本件應分割之標的,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是被告宙○○所辯,要無可採。再被告辰○○○、J○○、I○○;被告子○○、丑○○於本院陳明其等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從而,是本件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較妥適,足堪為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㈤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結果,因被告天○○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願採變價分割,並經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天○○上開部分面積土地,為原告同意在卷;被告戊○○分割後分配面積較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11平方公尺,即被告辰○○○、J○○、I○○為保全被告戊○○之配偶被告 洪貹 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而減少面積11平方公尺,彼等均表示願以每坪新台幣105,000元為補償之計算依據,本院認為上開計算基準,核無不妥,從而,原告己○○應給付被告天○○444,675元、被告戊○○應各給付被告辰○○○、J○○、I○○142,343元、144,931元、62,113元,以補償分配土地不足之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
一、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子○○、丑○○、天○○、辰○○○、未○○於97年12月8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配後應有部分│││││負擔比例│比例│├──┼─────────┼──────┼─────┼───────┤│1│戊○○│24/360│24/360│1│├──┼─────────┼──────┼─────┼───────┤│2│G○○│14/360│14/360│1│├──┼────┬────┼──────┼─────┼───────┤│3│辰○○○│維持共有│55/720│55/720│55/135││├────┤├──────┼─────┼───────┤││J○○││28/360│28/360│56/135││├────┤├──────┼─────┼───────┤││I○○││12/360│12/360│24/135│├──┼────┼────┼──────┼─────┼───────┤│4│未○○││19/720│19/720│1│├──┼────┼────┼──────┼─────┼───────┤│5│戌○○││1/60│1/60│1│├──┼────┼────┼──────┼─────┼───────┤│6│壬○○││757/67500│757/67500│1│├──┼────┼────┼──────┼─────┼───────┤│7│C○○││6/360│6/360│1│├──┼────┴────┼──────┼─────┼───────┤│8│地○○○、宙○○│1/36│10/360│1│││黃○○、玄○○││連帶負擔││││(為許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9│丁○○、丙○○、李│3/36│3/36│1│││玉葉、D○○○、廖││連帶負擔││││銘玉、E○○○、白││││││ 廖圍珠 ,公同共有││││├──┼─────────┼──────┼─────┼───────┤│10│亥○○│1/60│1/60│1│├──┼─────────┼──────┼─────┼───────┤│11│申○○│1/60│1/60│1│├──┼─────────┼──────┼─────┼───────┤│12│寅○○│27/360│27/360│1│├──┼─────────┼──────┼─────┼───────┤│13│A○○│38/360│38/360│1│├──┼────┬────┼──────┼─────┼───────┤│14│子○○│維持共有│32/360│32/360│32/36││├────┤├──────┼─────┼───────┤││丑○○││1/90│1/90│4/36│├──┼────┴────┼──────┼─────┼───────┤│15│午○○│1/10│1/10│1│├──┼─────────┼──────┼─────┼───────┤│16│己○○│6743/67500│6743/67500│1│├──┼─────────┼──────┼─────┼───────┤│17│天○○│1/90│1/9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