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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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壹包(淨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二十號住處後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河堤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零點二八七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八六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七八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誤將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誤載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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