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51號、第6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甲○○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庭給付乙○○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之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餐飲店食用燒酒雞後,於該日晚上7時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街與前述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述路口,適 陳有諒 (已歿,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陳有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機車,然於該日不詳時間,在其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烤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前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一時煞避不及,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因此與陳有諒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有諒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當場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有諒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4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5毫克),惟仍於97年6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因呼吸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另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請附近民眾報案,並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 卓錦輝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有諒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呼吸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陳有諒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被害人陳有諒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14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5毫克),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陳有諒係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害人陳有諒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有諒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有諒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陳有諒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卓錦輝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卓錦輝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乃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除造成被害人陳有諒死亡之悲劇,並令被害人家屬同感至痛,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後亦能直承犯行無隱,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筆錄),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陳有諒之配偶乙○○已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除已於97年12月23日當庭給付乙○○現金60萬元外,餘款45萬元部分,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之分期付款方法給付予乙○○,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乙○○中年喪夫,尚有老父及二年幼子女賴其扶養,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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