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同時並稱其尚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販售,惟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未備齊,故當天無法交付,須延後交付,經該成年男子應允後,丙○○於備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乃與該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㈠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你的手機遭盗用,你的郵局帳戶也遭盗用,你要趕快處理不然後果嚴重,可能會觸犯刑罰被關,你要將你名下財產轉到安全的帳戶保管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匯款三十九萬四千四千元至前開丙○○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乙○○察覺有異,發覺受騙乃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及五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我是桃園地檢署 劉宏達 檢察官,你聯邦銀行有一筆錢有洗錢嫌疑,需凍結你的財產且要分案處理,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匯款七十萬元至前開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甲○○察覺有異,發覺受騙乃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㈢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地檢署共查獲詐騙集團所使用的五百多個人頭帳戶,其中有二個人頭帳戶是你的帳戶,你必須將你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供監視,如不配合偵辦,將於四十八小時內將你拘提到案等語,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匯款八萬五千元至前開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丁○○察覺有異,發覺受騙乃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甲○○及丁○○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對於被害人乙○○、甲○○及丁○○被害過程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該男子購買上開帳戶是做為詐騙之用云云。然查:
(一)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丙○○開戶相關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丙○○開戶相關基本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即與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販賣二銀行帳戶,僅係另一帳戶因尚未齊備,故交付時間會延後,並因該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允後,嗣後再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第二本銀行帳戶,故被告顯係接續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乙○○、甲○○及丁○○,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三個被害人即乙○○、甲○○及丁○○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亦即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正犯使用之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審酌本案尚有被害人甲○○及丁○○受騙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已分別與被害人乙○○、甲○○及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三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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