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83號聲請人商鈺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樓代表人甲○○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9448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檢紀稱字第0970036091號函所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之公函(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即上述96年度偵字第194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替商鈺空調企業有限公司處理帳務涉嫌犯詐
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罪嫌尚屬不足,乃於96年8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448號就被告乙○○涉嫌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之代表人甲○○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甲○○並非直接被害人(告訴人),其再議不合法,故於97年10月15日以檢紀稱字第0970036091號予以函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4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無「再議駁回」之處分,則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4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欄內告訴人之姓名係記載甲○○,甲○○以自己名義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甲○○並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其再議不合法予以函覆部分,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關,自應由聲請人另依正當法律途徑救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