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簽名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計通信費用新臺幣1萬5585元,係基於概括犯意且在時間場所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得利罪即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共同詐欺得利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94年3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2枚,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