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駐地: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2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北交簡字第936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97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至思源街12之2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左轉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見狀已未及閃避,其重機車右側與乙○○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及腦震盪、頭部、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上開普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和解息訟,亦經告訴人同意,嗣於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雙方和解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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