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7弄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換領新摺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其存摺等資料輾轉流入 張溢安何濟昌何政修楊俊宏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手中(下稱張溢安所屬詐欺集團,渠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判處張溢安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何濟昌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何政修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楊俊宏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張溢安所屬詐欺集團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住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乙○○,佯稱:乙○○抽中大獎,惟須加入會員繳納會員費用云云,乙○○起初不予理會,然該集團成員仍不斷以電話謊稱上詞,終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至甲○○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現金得逞。迨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潭子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出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家中於九十五年九月遭小偷,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被竊走,當時其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開立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親自至郵局換領新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潭子郵局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換領新摺後,隨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證人即被害人乙○○進行詐騙,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六十萬元至被告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各一份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潭子郵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帳戶遺失云云置辯。然:⒈被告先於偵查中托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換新存
摺後住處失竊,有到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云云,嗣經檢察官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及其妻唐秋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住宅遭竊報案資料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卷第八、九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被竊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九月間云云,觀諸上情,被告失竊說詞,已屬可疑,況被告所稱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遭竊之時點既係在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郵局換領新摺之前,則不論其被竊一事是否屬實,其該次失竊何物即與本案無關。
⒉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豈會貿然使用?又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於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換領新摺當日,旋經人以無摺存款存入一千元,並立即以卡片提領一千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又以無摺存款存入一千元、跨行提款九00元,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自被害人乙○○處匯入六十萬元後,隨即以現金提款五十一萬元、卡片提款三萬元、跨行提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而被告陳稱其於換領新摺後,並未有上揭存入、提領一千元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先行測試無虞,再進行詐騙行為,而上揭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被告同意交付,該詐欺集團如何安心使用並得以密碼提領帳戶款項?是被告失竊之說,自難採信。再佐以證人乙○○證詞及卷附匯款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乙○○亦確實依詐欺集團要求填寫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家福村村長到庭,欲證明其住處曾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失竊,惟被告並未告知村長家中被竊何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如前所述,被告住處縱曾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遭竊,亦與本案無關,再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縱經傳喚該證人到院亦無解於被告上揭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張溢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潭子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矯辯,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自明。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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