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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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1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灣匯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匯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匯來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8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目前本金尚欠3,167,388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利息週按年率百分之六點零四計付,並同意其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週年率百分之零點八四後計付,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五一。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9月19日起未依約付款,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債務,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提出授信約定書3件與借據1件為證,同時,被告台灣匯來公司、丙○○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