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月13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魏文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