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四千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十四點二五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付,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㈣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僅繳付循環利息至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止,尚欠十二萬一千零十八元(包括消費款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循環利息四千七百九十元及其他費用三千五百十四元),對現金卡借款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對簡易通信貸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欠五十一萬零七十九元(包括本金四十九萬五千零十三元、利息一萬四千零六元及違約金一千零六十元),依約定書第二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前段約定:「若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