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原案號:95年易字第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①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4月、12月及92年3月間,因加重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②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僅新台幣2500元,且該肥料已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已無損失。④被告係因沒有錢購買肥料,始生貪念,其務農,收入不穩定,學歷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