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十號
聲請人甲○○
乙○○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得為繼承之拋棄者,須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無繼承權,自無拋棄之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二人均為丙○○之子即 曾賢政 之子(即丙○○之孫子),因曾賢政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備查在案,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之父親曾賢政雖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受理備查在案(本院案號為九十三年繼字第二六一號),然被繼承人丙○○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同一順序繼承人除曾賢政外,尚有 曾賢光 、 曾美玉 、 曾賢明 、 曾美蓮 、 曾賢榮 、 曾能偉 、 曾傳仁 (其中曾能偉、曾傳仁二人應為代位繼承)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丙○○繼承系統表記載在卷可佐,則在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情況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二人,依上說明,尚難謂已取得繼承權。
四、聲請人二人既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