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26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陳秋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六十九號住處及雲林縣○○鎮○○○○○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在上開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警傳喚乙○○到案,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