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起訴誤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陷缺、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路口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山路,適告訴人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足背約15公分深度撕裂傷、合併部分伸趾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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