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東港郵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11月2日,在高雄市○○路,將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7日,由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並向乙○○佯稱因其所有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現遭法院傳喚,如其係無辜,即應將其帳戶資料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法院,作為「金融監控」之用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將其所有之帳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並將密碼告知電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再使用上開密碼,將乙○○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6萬5千元轉入甲○○上開郵局帳戶中,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紀錄、被告名下之東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又一般民眾向金融行庫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一事,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關係密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實務上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行庫分別申請數存款帳戶以供使用,是依常理,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金錢向人蒐購金融帳戶使用,提供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不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不法人士利用電話、行動電話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情事,於現今社會屢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自稱「長腳」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其提供之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事前自應有所預見,是其有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部份應予補充;另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乙○○之前述金錢,顯為同一事實,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