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
丙○○被告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春儀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林耀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繳裁判費十萬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已經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救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抗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參,則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