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9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初尚和睦,惟後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於88年間被告酒後到原告娘家,辱罵岳母且毆打原告成傷,致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時常因酒後暴力相向,又對岳母辱罵,從而,原告於86年間即離家,未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分居業已10年左右,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因夫妻吵架發生打架,原告離家已快10年,長期分居,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到庭陳述,因夫妻吵架發生打架,原告已離家近10年,是認兩造感情不睦,且確實有已分居近10年之事實。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實,及參考兩造已分居近10年期間,彼此對於他方的生活,已不再關心,觀察雙方開庭見面所言及互動關係,又無交集,認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已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及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此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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