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王定儀
兼法定代理  楊靜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被   告  王西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西湖原為坐落 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地段1876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8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與訴外人 王智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王智永於98
年7月7日過世,原告王定儀、楊靜儒為王智永之女兒、配
偶,為其合法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遂由原告2人繼承。因
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前迄今均居住於該址,未曾依民法規
定交付系爭不動產與王智永或原告2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智永為父子關係,共同經營銘銓企業社
,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之批發生意。原告原以系爭不動產向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惟
於98年3月間銘銓企業社因需資金周轉,銀行基於授信風險
考量,准予之金額有限,貸款期限亦甚短,不敷支應所需,
而王智永為銘銓企業社之負責人,資力等條件優於被告,基
此因素考量,被告遂與王智永通謀虛偽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智永名下,並由王智永以系爭
不動產為抵押物,改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以供銘銓企業社周轉所需。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王智永,既無出賣之意,亦無隱
藏贈與之意思,王智永復明知並非因買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且無給付任何價金與被告,其目的僅供抵押貸款之用,故
被告與王智永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債權、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均屬無效,並應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於原告名下。是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交付房屋,應屬無據。又被告將其打拼之事業
即銘銓企業社交由王智永接手,期待王智永能盡扶養義務,
詎王智永突然猝世,如今原告竟要求被告交出房屋,實有違
倫常及善良風俗,且原告因繼承而獲取大筆遺產,生活不虞
匱乏,反觀原告於王智永死後頓失所依,只得靠老人年金餬
口,系爭不動產屬被告安身立命之最後居所,若准許原告之
請求,其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之鉅額損失,難可相比,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因兩造關係失和,基於故意損害之目的而
為,自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於9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由與
王智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8年4月2日向高雄市鳳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核後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王智永名下;嗣王智永於98年
7月7日死亡,原告王定儀、楊靜儒為王智永之法定繼承
人,系爭不動產遂於98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
頁),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提
供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王智永之申請資料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72頁至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自
移轉系爭不動產前,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居住在
系爭不動產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94頁),是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王智
永名下,後因王智永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2人繼
承,被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揭;而當事人
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
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與王智永間有買賣合意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為供王智永設定較高額之抵押貸款,以支應銘
銓企業社所需之資金一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
就前揭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王智永業於
98年7月7日死亡,無從依其證述內容互核勾稽被告所述
情節之虛實,故本院僅得斟酌卷附及調查之相關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認本件事實,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聯邦銀行申請抵
押貸款,並以王智永為債務人,貸款350萬元(下稱第1
次貸款);嗣於96年12月11日改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向聯邦
銀行借貸(下稱第2次貸款),被告並將上開金額其中10
3萬5,609元被告存入王智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另186萬2,158元則分別
匯款至王智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用以清償前揭以王智永為債務人之第1次
貸款(即清償本金127萬9,040元、利息2,349元、本金
57萬9,704元、利息1,065元,參本院卷第143頁)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1次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資
料、聯邦銀行102年2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情形、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匯款單、活期儲蓄存款單、授信本息收入傳票等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9
7頁至第202頁);又銘銓企業社本為被告於89年間獨資
設立,於91年7月16日轉讓與王智永經營,並經登記完畢
,且將公司辦公地點設於系爭不動產乙節,復有轉讓契約
書、高雄縣(縣市合併前)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
合字第0000000號)可證(本院卷第57頁、第104頁、第
161頁)。原告雖對上開抵押借貸及王智永擔任銘銓企業
社負責人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認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是否有借款與王智永之
事實有所置疑,然查,觀諸上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
及銘銓企業社設立情形可知,被告於前揭設定抵押貸款時
,已非銘銓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斯時系爭不動產尚在被告
名下,衡情除非被告需大筆金錢支付他用,否則實無須以
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借貸,反之,王智永於上
開第1次貸款時已為銘銓企業社之負責人,資金籌措為其
經營之責,且其為被告之兒子,並接手經營銘銓企業社,
則被告為求公司永續經營並基於親情之誼,由其提供系爭
不動產辦理貸款,以供王智永經營資金調度之用,要與常
情無悖,相對而言,由王智永擔任借貸之債務人,負擔該
借貸金額償還之責,亦屬正當,換言之,王智永苟非利用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金額供己經營所需,
則其應無必要擔任第1次貸款之債務人而背負清償之責,
故基此客觀情形判斷,因被告無須為銘銓企業社之經營盈
虧負責,斯時亦無需大筆資金以供個人使用,卻仍提供系
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貸,可見被告所稱其以系爭不動產借
貸以供王智永經營銘銓企業社周轉之用,應非有虛,是以
,上開甲、乙帳戶應為王智永個人所持有並管理,即符常
情而無可議。依此推認,第2次貸款改以被告為債務人,
被告並將借貸之金額匯款與王智永,並償還王智永上開甲
、乙帳戶之借貸,客觀上僅轉由被告負擔該債務,對王智
永而言並未清償第1次貸款之債務,實質上前揭第2次貸
款之債務仍為王智永借貸所生,難謂王智永已清償第1次
貸款,故第2次貸款之債務,依上開情形而論,自無從認
定係被告為供己使用而進行借貸,實際上之債務人仍應為
王智永至明。準此,上開第1次、第2次借貸之金額,被
告稱係供王智永經營銘銓企業社資金運用之事實,即屬有
憑,堪予認定。
(四)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於王智永名下,王智永並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與陽信銀行
(下稱第3次貸款),嗣由陽信銀行於98年4月8日撥款
清償系爭不動產於聯邦銀行之第2次貸款金額285萬5,20
0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
智永名下之申請登記資料、陽信銀行102年3月11日陽信
左營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王智永於該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82頁、
第213頁、第214頁),而被告以買賣非屬贈與系爭不動
產與王智永為由,於98年3月27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申報免課徵贈與稅,並提供王智永於98年3月23日
自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0萬元至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明細影本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12
月13日財高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贈與稅應
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銘銓企
業社即王智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王智永)陽信銀行
存摺影本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且經本院函詢
上開鳳山分局有關系爭不動產移轉資金流向如何認定一事
,經該分局於102年2月23日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稱「‥承買人(即王智永)切結待移轉所有權
完成登記後,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剩餘買賣價款,
‥贈與人 王君 (即被告)於98年4月15日提示承買人於同
年月6日自其陽信銀行匯款285萬5,200元清償贈與人原
於聯邦銀行貸款‥」等語明確,並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契
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按年度)跨
中心查詢作業、(王智永)陽信銀行存摺明細、聯邦銀行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資料供參(本院卷
第178頁至第195頁)。故觀諸上開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
於王智永名下,並設定抵押清償第2次貸款及申報免課贈
與稅之資料互核可知,王智永取得系爭不動產除匯款10萬
元至被告帳戶外,所稱買賣之餘款部分則由其向陽信銀行
借貸並代為清償第2次貸款之金額即285萬5,200元,亦
即買賣金額合計為295萬5,200元(即10萬元+285萬5,20
0元=295萬5,200元),並無其餘金額之給付至明。因上
開第2次貸款係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與聯邦銀行,貸
款之金額係償還王智永擔任債務人之第1次貸款,目的係
供王智永經營銘銓企業社之用,實際債務人為王智永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判斷,王智永第3次貸款用
以清償第2次貸款之金額,應為償還其本身應負之債務,
並非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支付與被告之價金;再者,上開王
智永於98年3月23日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10萬元,旋即於98年4月2日自該帳戶
全數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供查(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頁),且經被告當庭書寫「壹拾萬元正」,並
由本院與提領單上之字跡互核判斷後(本院卷第250頁、
第258頁),二者不論筆觸、按、捺或運筆態樣等,均顯
然迥異,要非同一人書寫。因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
所持有,如有領款之情形,理應由其書寫領款單並蓋印印
文後至銀行提領,然卻有上述客觀上非其所書寫之情形,
可見被告辯稱該10萬元非王智永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事
後退還與王智永並由原告楊靜儒書寫該提領單及提領之事
實,應非無據。依此,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名下移轉所有權
並登記為王智永所有,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惟王智
永乃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商銀申請抵押貸款並代為清償第
2次貸款,僅係償還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供王智
永經營所需之金額,且10萬元之匯款,非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款項,並已返還與王智永一事,亦如前述,由此可見王
智永並無給付任何買賣價款與被告無訛。從而,原告主張
王智永係以陽信銀行之抵押貸款代償第2次貸款及匯款10
萬元,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難予憑信,被告
所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王智永名下,2人間並無買賣之
合意等語,則屬有據,渠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堪可採認。
(五)原告雖仍主張被告與王智永縱非基於買賣合意而移轉系爭
不動產,仍視為贈與而由王智永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
被告既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於王智永名下,以供其抵押貸款
取得較高之貸款金額,王智永知其移轉目的而協同辦理登
記,並同時向陽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可見雙方並無買賣
之合意,且從其目的觀之,顯然被告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
與王智永之意思隱藏其內,雙方贈與之要件難加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王智永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應符合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贈
與行為云云,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王智永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陽信商銀辦
理抵押貸款,並清償被告前向聯邦銀行抵押之貸款(即第2
次貸款)餘額,惟該貸款債務之產生,係供王智永經營銘銓
企業社周轉之用,王智永清償該筆貸款並非支付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且兩造間亦知悉過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目
的,可見雙方並無買賣之合意,2者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隱藏之他項之
贈與行為,故被告與王智永間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被告仍應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王智永係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一事,因被告未在訴訟
中提出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之請求,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諭
知,附此敘明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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