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4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文祥
         陳漢鎔
  被   告  李定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87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87年7月31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延
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算,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循
環利息,以及自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以4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500元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3個月為限,查被告於87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68,70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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